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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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20〕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定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及省属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9月8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8日
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制度建设水平,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要求和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就人事、行政、外事、财务、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规范及其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制定、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权责一致、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或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备,逻辑严密,条文清楚,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清单之外的下列机构不得以本机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清单之外的机构属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请主管部门制发。 (一)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六)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及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及时核实增减制定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属自身职权范围内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三)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构,具体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编号、报送备案工作,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专门的审核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审核机构或者指定专门的审核人员,具体负责承担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本单位指定的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也可以统一由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具体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政府督查机制作用,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建立督查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落实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有计划科学制定规范性文件,严控发文数量、防止乱发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可以参与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全面论证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提出风险评估。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导,对时间要求紧迫、涉及部门多、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论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特殊问题的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措施等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章 审 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单个部门起草的由该起草部门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牵头或主办单位报送。 起草单位直接将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要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不得以征求意见、文件会签、参加审议、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变相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审核材料应当包括送审函,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纸质版和电子版,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评估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本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所提供依据和文件所涉及到的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应当现行有效。 材料报送不完整的,退回起草单位补充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 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严格审核下列内容: (二)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是否违规设定证明事项,是否按规定标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是否设定授权解释条款,条文中所引用的文件依据是否现行有效;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文件内容的复杂程度、社会公众接受程度及文件实施的稳定性风险评估等因素,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质量和效率。 (一)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内容知识专业性强的情形,要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函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二)审核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文件时,要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代表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建议。 (三)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部门接到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会商和依法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意见分歧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起草规范要求的;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合法性审核台账,对已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化、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完善后提交本级政府集体审议。起草单位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审核机构或指定的审核人员进行审核。具体审核程序、方法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落实。审核完成后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等外,审核机构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结束后,审核机构要对已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台账,实行动态化、精细化管理。 审核中,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审核情形,要求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补充材料及修改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而无法按正常程序运行的,草案经审核通过后,可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要如实载明。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常务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修改意见修改后提出的签发稿,应当先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由公文承办机构按程序呈请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未经登记编号的不得印发公布。 统一登记、编号管理的具体工作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落实。 第三十六条 印发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单纯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未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公告栏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一般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该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名称冠以 “试行”的不得超过两年,“暂行”的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五章 备 案 第四十条 严格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机关审核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一般不少于30份)及相关材料,由审核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参照第四十一条的要求 (附电子文本)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向人民政府备案的,备案材料径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材料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退回补充完整后重新报送。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期限从收到备案材料之日算起。重新报送的从收到重新报送的材料之日算起。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不当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发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将纠错情况及时报告备案审查部门,逾期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机构发现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不当情形明确要求纠错的,制定机关应当指定具体的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根据备案审查部门的备案审查意见,结合实际提出纠错意见或具体的修改建议,经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并报请制定机关同意后,以印发公布修改决定或者废止违法不当文件的形式进行。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备案监督力度,及时处理违法文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四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归档管理。规范性文件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隔两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组织专项清理。 经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具体由实施单位承担。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具体承担评估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评估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各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的提出、受理、办理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的联系,建立备案工作协作制度,定期通报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门,要通过约谈或者专门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向社会曝光。 第五十八条 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审核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报送备案及对下级政府和本级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定政办发〔2016〕4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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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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